4.3 子系统层次安全性鉴定


4.3.1 既有建筑第二层次子系统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按场地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划分为两个子系统分别进行评定。当仅要求对其中一个子系统进行鉴定时,该子系统与另一子系统的交叉部位也应进行检查;当发现问题时应进行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4.3.2 既有建筑所在的场地类别应经调查核实,并应按核实的结果进行鉴定。
4.3.3 对建造在斜坡场地上的既有建筑鉴定时,应依据其历史资料和实地勘察结果进行稳定性评价。
4.3.4 既有建筑的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应首选依据地基变形和主体结构反应的观测结果进行鉴定评级的方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地基变形和主体结构反应观测资料不足或怀疑结构存在的问题由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所致时,应按地基基础承载力的勘察和检测资料进行鉴定评级;
    2 对有大面积地面荷载或软弱地基上的既有建筑,尚应评价地面荷载、相邻建筑以及循环工作荷载引起的附加沉降或桩基侧移对建筑物安全使用的影响。
4.3.5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按地基变形观测结果和建筑物现状的检测结果鉴定时,应结合沉降量、沉降差、沉降速率、沉降裂缝(变形或位移)、使用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4.3.6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需要按承载力项目鉴定时,应根据地基和基础的检测、验算及近位勘察结果,结合现行规范规定的地基基础承载力要求和建筑物损伤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4.3.7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按斜坡场地稳定性项目鉴定时,应结合滑动迹象、滑动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4.3.8 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等级,应依据本规范第4.3.5条~第4.3.7条的鉴定结果按其中最低等级确定。
4.3.9 当场地、地基下的水位、水质或土压力有较大改变时,应对此类变化对基础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评价,并应提出处理建议。
4.3.10 既有建筑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应依据其结构承载功能、结构整体牢固性、结构存在的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侧向位移进行综合评定。
 
条文说明

4.3.1 本条规定了建筑物子系统的划分,该划分方案,概念清晰,可操作性强,便于问题的处理。以主体结构作为一个子系统,较为符合长期以来结构设计所形成的概念,也与目前常见的各种结构分析程序相一致,较便于鉴定的操作。地基基础的专业性很强,其设计、施工已自成体系,只要处理好它与主体结构间相关、衔接部位的问题,便可完全作为一个子系统进行鉴定。
4.3.2 场地类别的判断,直接影响了既有建筑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安全性鉴定。
4.3.3 对斜坡场地稳定性问题的评定,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评级规定外,尚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以期得到更全面的考虑。
4.3.4 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中,虽然一般多认为采用按地基变形鉴定的方法较为可行,但在有些情况下,它并不能取代按地基承载力鉴定的方法。况且,多年来国内外的研究与实践也表明,若能根据建筑物的实际条件及地基土的种类,合理地选用或平行地使用原位测试方法、原状土室内物理力学性质试验方法和近位勘探方法等进行地基承载力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同样可以使地基安全性鉴定取得可信的结论。为此,本条从以上所述的两种方法出发,对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4.3.5 当地基发生较大的沉降和差异沉降时,其主体结构必然会有明显的反应,如建筑物下陷、开裂和侧倾、机械设备的运行问题等。通过对这些宏观现象的检查、实测和分析,可以判断地基的承载状态,并据以作出安全性评估。
4.3.6 执行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三点,一是在没有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可轻易开挖有残损的建筑物基槽,以防主体结构进一步恶化;二是根据各项检测结果,对地基承载力进行综合评价时,宜按稳健估计原则取值;三是若地基安全性已按本规范第4.3.5条作过评定,便不宜再按本条进行重复评定。
4.3.7 建造于山区或坡地上的房屋,除需鉴定其地基承载力是否安全外,尚需对其斜坡场地稳定性进行评价。此时,调查的对象应为整个场区;一方面要取得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场区的环境状况,如近期山洪排泄有无变化,坡地树林有无形成“醉林”的态势(即向坡地一面倾斜),附近有无新增的工程设施等。必要时,还要邀请工程地质专家参与评定,以期作出准确可靠的鉴定结论。
4.3.8 评定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所依据的各检查项目之间,并无主次之分,故应按其中最低一个等级确定其级别。
4.3.9 地下水位变化包括水位变动和冲刷;水质变化包括pH值改变、溶解物成分及浓度改变等,其中尤应注意CO 2,NH 4 +、Mg 2+、SO 4 -2、Cl -等对地下构件的侵蚀作用。当有地下墙时,尚应检查土压和水压的变化及墙体出现的裂缝大小和所在位置。
4.3.10 以主体结构承载功能、结构整体性和结构侧向位移的鉴定结果,作为确定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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